而楊某則辯稱,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身酒量應有認知,對過量飲酒可能帶來的危險應有預見,但其未能自控,最終導致悲劇發生,其自身應承擔主要甚至是全部責任。
一審法院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聚餐飲酒是日常生活中較常見的親友溝通感情、處理事情時協商交流的情形,同飲者在飲酒期間有提醒、勸告義務,飲酒後有照顧、通知、護送等義務,是否盡到這些義務是判斷過錯的重要標準。
判決書中還說明了對於先行離開的孟某某、段某某是否應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
法院認為被告段某某雖參與共同「飯局」並結算了餐費,但其不飲酒且第一個離開飯店,其主觀上不便阻止另外三人繼續飲酒,客觀上也不能承擔勸阻張某後續飲酒的責任和義務。
而孟某某參與了共同吃飯飲酒,在喝酒時基本是平均分酒,各自喝各自酒杯里的酒,沒有勸酒行為,其因自身不適第二個離開飯店,在其離開飯店時,張某和楊某並無異常,客觀上不能承擔勸阻張某後續飲酒的責任和義務。
因此法院判定第一個離開的段某某和第二個離開的孟某某不承擔過錯責任和賠償義務。
法院認為,楊某與張某共同飲酒時,張某的後腦勺受傷流血後,楊某與張某共同離開飯店,沒有把張某送至醫院,之後拒不接電話也拒不開家門溝通,即共同飲酒過程中張某頭部受傷後,楊某未盡到全面的照顧、明確的通知、安全的護送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楊某承擔55%的責任,並判決其賠償張某家屬各項損失共計52萬餘元。